時論廣場》綜合性平等法莫將自由當歧視(廖元豪)
對於現階段急着推出「綜合性」的平等法,引發侵犯憲法保障自由的疑慮。圖爲前總統馬英九呼籲社會應保護婦女人權,免於暴力傷害。(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提供)
行政院在「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中,將「制定綜合性平等法」列爲項目之一。而在今年成立的人權及轉型正義處亦將研擬綜合性之平等法,列爲重要工作項目。再加上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也大力呼籲我國制定此等法案,相信這將會是政府努力的方向。
何謂「綜合性平等法」?其實就是一部廣泛、全面禁止各種歧視的法律,也可以稱爲「反歧視法」。這樣的立法模式,是想要仿效英國、加拿大、紐西蘭等國,在一部法典中,將各種容易構成壓迫弱勢的差別待遇與侵害行爲,定義爲「歧視」,並予以禁止、處罰、制裁,提供受害者有效的救濟。
之所以稱爲「綜合性」,乃因它不像我國目前的《性別工作平等法》,僅針對「就業」中的「性別」與「性傾向」歧視加以規範,而可能把如:種族、國籍、宗教、性別認同、婚姻狀態、年齡、身心障礙、政治意見等身分特徵通通納入「不得歧視」之列。它還會超越「就業」,而去規範其他各種社會交易、活動,如:教育、出租房屋、餐飲服務、金融借貸、場地借用,甚至社團組成等,都可能要小心不要「歧視」。而且這個法所欲規範的對象也不限於公權力主體,更涵蓋絕大部分的私人行爲。如果參照法務部曾經做過的委託研究,平等法還可能包括對「仇恨言論」的管制,那就更是包山包海了。
這樣看來似乎很好,「歧視」當然應該被禁止。然而,一口氣把這麼多社會行爲都定義爲「歧視」而加以禁止,衝擊非常大,而且若是欠缺細緻嚴謹的規定去區分原則與例外,那立意良善,想要促進平等的「平等法」,反而可能侵犯了憲法保障的自由。這也是一向倡議「反歧視法」的筆者,對於現階段急着推出「綜合性」的平等法,會有疑慮的原因。
「歧視」的英文 discrimination,原意即爲「差別待遇」。但自由社會中,人際交往與一般交易,當然可以差別待遇。這就是私法自治、結社自由、契約自由的精神。至於人民發表各種不受歡迎的觀點,更是憲法該保障的言論自由。這些「自由」其實也就包含各種無須對人解釋的「偏好」或「偏見」。所以法律不能輕易把人們生活中的一切差別待遇都定位爲「歧視」,而只能針對特定長久受到社會壓抑、排除的身分羣體(如:原住民、女性、身心障礙者、同性戀者等),在某些具有權力與排除效果的領域(如:服公職、就業、投票、教育,或重要的交易場域)作適度的規範。這類法律之目的不是揭示無偏見的道德價值,而是保障任何人不因個人身分特徵而被排除在社會之外,成爲永遠的底層。
試想,如果單身女性自住的公寓分租房間,要求「限女性」,卻被指控性別歧視;泰裔新移民所開的泰國菜餐廳,在潑水節優待泰裔同胞,卻被裁罰種族歧視;基督教牧師在證道時,傳講舊約聖經中上帝毀滅所多瑪的故事,被檢舉乃針對同志之仇恨言論;夜店公告每週三爲粉紅女夜,凡是穿着粉紅衣着的生理女性免費入場,跨性別女性慾免費入場被拒,憤而主張此乃性別認同歧視,要求損害賠償等,如果沒有細緻的規定,這些爭議案例都可能發生。
所以筆者建議,在身分特徵方面,先針對較傳統的「種族歧視」與「(男女)性別歧視」,強化既有的規定。畢竟《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乃是中華民國在退出聯合國之前就已經簽署、批准,並將批准書送交聯合國存查的條約。且世界各地對於「種族歧視」該如何規範,也都有更多的經驗可供參照。國內的原住民以及新住民,的確也在許多方面遭遇歧視,值得立法保障。而「性別歧視」在我國推行性別主流化多年,《性別工作平等法》又累積了豐富的實務經驗後,也比較容易推廣至其他領域。至於其他身分以及領域,可以先深入進行法制與實證研究,探索「歧視」是否存在,以何種方式對抗較佳。然後針對我國國情,逐步立法規範,這纔是合理的立法策略。(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