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委員會、監事會“二選一”,金融監管總局最新通知傳遞出什麼信號?
新修訂的公司法落地後,爲推動金融機構進一步優化公司治理結構、提升公司治理質效,金融監管總局近日印發《關於公司治理監管規定與公司法銜接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稱《通知》)。
《通知》的一個重要內容是: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和監管制度規定的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實際上,隨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落地實施,以及多家國有銀行監事長職位許久空缺,已經向市場傳遞出銀行金融機構公司治理改革的可能性。市場關注的焦點在於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有何區別?這一修訂能否保證金融機構公司治理架構的獨立性和監督的有效性?
審計委員會、監事會二選一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於202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對監事會、職工董事設置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
根據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爲審計委員會成員。
爲與公司法相銜接,《通知》明確,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下同)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和監管制度規定的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12月25日,金融監管總局發佈《關於公司治理監管規定與公司法銜接有關事項的通知》,以及《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修改《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設置監事會的規定,明確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可不再設置監事會。
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上述修改與公司法保持一致,金融機構可以結合自身實際,選擇繼續保留監事會履行職責或者由審計委員會履行監事會職責。總體看,上述修改有利於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治理的靈活性和有效性。
中國政法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信用學會首席法律顧問兼金融專委會主任卜祥瑞認爲,此次監管部門並沒有採取一刀切的方式是比較合適的。這賦予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一定的自主選擇權。
對於擬取消監事會,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履行相關職責的機構,金融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金融機構取消監事會後,原外部監事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要求的,可按照獨立董事的選任程序轉任獨立董事。但原任職外部監事和轉任獨立董事的累計任職年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六年。
制度安排有何區別?
對此修訂,市場爭議的一個焦點是:由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履行監事會職責,是否是一項好的制度安排?
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質上是內部審計,是一種內部控制,是管理的一部分。審計委員會設在董事會下,向董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代表董事會監督財務報告過程和內部控制,以保證財務報告的可信性和公司各項活動的合規性。
監事會則屬於公司治理的範疇。監事會受股東大會的委託,代表股東對董事會、董事和總經理進行監督,向股東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公司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三個機構的相互配合和牽制,達到健康發展的目的。監事會與董事會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卜祥瑞認爲,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之間存在幾個區別:一是權力架構不一,監事會是三會一層,審計委員會則是董事會下轄;二是監督方式不同,監事會一般是列席董事會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可以根據職責的規定對董監高管理層、包括業務部門進行審計,審計範圍更寬一些。
近年來監事會弱化在行業內已被討論較長時間。究其原因,“主要是監事大多是大股東或者董事長提名的人選,表面上不是大股東派遣的,但實際上往往監事都做了統一的組織安排,在某種程度上就是一個配角,人微言輕,處於一個比較尷尬的位置。”卜祥瑞稱。
相較而言,審計委員會則更具優勢。“按照現在規定應該是由外部董事、獨立董事牽頭。外部獨董牽頭更具有公允性、專業性、客觀性。”卜祥瑞強調。
根據公司法,審計委員會成員爲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爲審計委員會成員。
不過,在招聯首席研究員董希淼看來,由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履行監事會職責,並不是一項好的制度安排。監事會的監督對象是董事會、高管層,而審計委員會是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全部由董事組成。
“由審計委員會監督董事會、董事,是自己監督自己,存在着角色衝突。”董希淼稱,“在實踐中,不少銀行由監事會主席分管審計工作,倒是比較合理的分工。”
建議分類實施
實際上,此前多家國有大行監事長一職長期空缺,已經釋放了銀行金融機構公司治理改革即將到來的信號。
例如,今年2月5日,中國銀行發佈公告稱,公司監事會收到張克秋女士的辭呈。由於年齡原因,張克秋女士到齡退休,辭去本行監事長、股東監事、監事會履職盡職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在卜祥瑞看來,公司法修改前後,各家商業銀行對此有預期。幾大行監事長空缺或許是按照這種法律實施的預期做了預先安排。
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指出金融業的突出問題之一是“金融監管和治理能力薄弱”。近年來,金融管理部門在完善和加強金融機構公司治理方面,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一定成效。
市場對於設立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另一焦點在於,如何通過改革,發揮獨立、有效的監督制衡作用。
“監事被取消並不意味着對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監督的弱化,只是調整了方式方法。”卜祥瑞進一步表示,商業銀行如何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機制,確實有很多問題需要探討。比如,外部獨董如何來發揮作用,內部治理如何讓決策機制更科學。董事會下屬的專業委員會如何發揮作用等等。
“未來,這方面的工作應該繼續加強,不能削弱。”董希淼建議,可以分類實施,一是資產規模100億元以下的小型微型銀行保險機構(如部分農商銀行和多數村鎮銀行),以簡明實用爲原則,可以不設監事會、監事;二是資產規模100— 500億元的銀行保險機構,設立人數較少、結構簡單的監事會(比如由3名監事組成);三是,資產規模500億元以上的銀行保險機構,按照《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等規定,繼續保留監事會、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