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虐6幼兒遭廢照 北巿託嬰中心興訟敗訴

某託嬰中心遭查獲涉不當對待6名幼兒,北巿府限制負責人10年不得從事兒少相關工作,以公益危害考量進而廢止託嬰中心立案,負責人不服興訟。法院認定原處分無違誤,判決駁回。可上訴。

全案緣於,陳姓女子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臺北巿社會局申請在松山區某處設立託嬰中心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獲准立案;但社會局於隔年9月間接獲民衆陳情指出,託嬰中心人員疑對托育的幼兒有不當對待情形。

社會局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陳女在託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的3名1歲以下幼兒有不適當餵食、拉幼兒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幼兒身體及連續拍打幼兒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爲,其中1名幼兒出現拒食,因此裁罰新臺幣20萬元並公告。

社會局審酌,陳女身爲託嬰中心的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具有兒少權法所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資格,應具備不同於一般社會大衆的專業托育知能及技巧,但是她卻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爲,令她10年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社會局認爲,若不廢止這間託嬰中心的立案許可,將對受僱的工作人員、受託幼兒及潛在送託需求的幼兒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因此做出原處分,通知陳女廢止這間託嬰中心的立案許可。陳女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法院指出,本件託嬰中心負責人(陳女)或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照顧幼兒的行爲,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等,受害幼兒人數至少多達6人,6人均是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託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

判決指出,陳女爲獨資經營者,且她因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的行爲,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制她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確定,如果僅命託嬰中心停辦,恐將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問題。

合議庭認爲,社會局以陳女不當照顧幼兒,限制她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案,審酌她是託嬰中心負責人,以公益危害考量,做出原處分通知陳女廢止託嬰中心的立案,於法並無違誤,陳女興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日前判決駁回。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