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不是官 何來敗壞官箴

新竹市長高虹安遭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一審判決有罪,並在判決書中謂高虹安「敗壞官箴」。然而,整飭官箴是監察院的職權,該判決讓高虹安像是倒在眼前的獵物,監察院怎會還不發動彈劾程序呢?原因就是高虹安的涉貪行爲發生在立委任內,但立委並不是「官員」,何來可被敗壞的「官箴」?

法官不該不知道,憲法第七十五條明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立委不可能同時具有「官」或「吏」的身分。過去法院已多有以貪污治罪條例對各級民意代表判刑,而把民意代表認定爲該條例第一條「爲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中的「官吏」。然而,刑事法律適用時的解釋應最爲限縮,不該恣意擴大適用的對象。

這次法院對高虹安在立委時涉貪的行爲,特別在新聞資料中強調是「敗壞官箴」,應是史上第一次。法官會有如此「離譜」的認定與評價,即使不猜測是爲幫賴總統樹立積極打貪的形象,但卻不得不讓人高度質疑,承審法官做出判決的心證過程,顯然違憲地把立委當成一般稱爲「官員」的官吏。

高虹安涉貪一審判決有罪後,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停止其職務,過去雖曾有類此在民意代表任內涉貪,卻停了後來選上之地方首長職的前例,但仍並非毫無疑義可言。此時,就先應探究「停職」的目的何在?

在政府「官員」的人事制度原理上,停職一如因案遭羈押,但在未判決確定前應保障官員資格的權利,故才暫時給予停職的處置。另個理由則是涉及情節重大的案情,爲避免調查蒐證受妨礙或繼續因案情造成損害,所以才得先予停職。

然而,高虹安並非以市長職務涉貪,停職的目的就無關上述兩種情形。因此,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市長停職的規定,就該限縮解釋爲於市長職務上涉貪經一審判決有罪,才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事實上,現行該停職情形系沿用原省縣自治法的規定,而行政院曾提出的修正草案認爲,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爲任期制,與一般公務人員身分有別,爲保障其服公職之權,於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除被通緝、羈押或留置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外,不另定停職規定。

上述修正意見未獲立委採納的理由,除了政黨在地方利益的攻防外,或是因民選首長遭一審判決有損其公信力與形象。也因此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另有規定,涉貪一審判決有罪而遭停職的地方民選首長,如經選舉再獲當選,就不適用一審判決有罪的停職規定。

高虹安在立委任內的涉貪遭一審判決有罪,是否有損其繼續執行市長職務的公信力?就像再獲當選就不適用原停職規定的理由一般,應由市民行使憲法賦予的罷免權來決定。

立委聘用公費助理,在有名額範圍和薪資總額的框定下,只要非以「人頭冒領」供立委私用,其他在實務上就是由立委與助理合意後決定其分配運用。因此,法院對高虹安的判決,除把立委當成官員外,適用爲「澄清吏治」的法律做出判決也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