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舉質設搶經營權 專家學者籲政府定規則

律師王晨桓表示,於敵意併購一方以高槓杆的金融操作,將標的公司股票大量設質時,爲避免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主管機關應積極表示意見,建構金融機構辦理股票設質業務規則框架,使銀行、持股公司得以遵循。

萬國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黃正欣指出,從公司治理評鑑指標1.16可知,主管機關所能容忍董事持股最高設質比例爲50%。而若有公司欲規避適用,故以子公司名義持股設質,則於子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母公司內部單位時,以子公司名義所爲,實與母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爲無異,不應固守法人格獨立。故於計算第197條之1第2項時,理應將母公司及子公司設質數一併納入計算,始得防免此類以子公司繞道行徑一再發生。東吳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莊永丞舉例說明,母公司A與其100%持股子公司B,共同持有C公司過半股權時,A公司與B公司皆爲C公司的實質董事,應一同適用公司法第197條之1。

黃正欣亦表示,經濟部之前即有一函釋表示,設質過半的董事,如於停止過戶期間甚至開會當天辭去董事,藉此使自己不再符合條文之「董事」而欲行使其全數表決權,即爲脫法行爲;同理,設質過半的法人股東,如一直以來都高度設質,卻突於最後過戶日前大量解質,也顯然是爲藉此使自己不再符合條文之「設質過半」而欲行使其全數表決權,仍爲脫法行爲。

日前才發生如興公司被斷頭導致董事當然解任,主管機關應正視董事持股高度設質行爲,予以明確規範,以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莊永丞認爲,於基準日前大量解質,依照經濟部上開函釋認爲董事於股東會開會當日辭職屬脫法行爲法理,亦應被認爲系脫法行爲。另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如資金來源不實,可能已踩到反詐欺條款的紅線,需負刑事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此不可不慎。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國彬表示,現行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似乎僅限制董事,而管不到未取得董事席次前以循環質押取得股權,換言之,現行規定似乎僅限制防守方,管不太到攻擊方,存在攻擊、防禦手段的不平衡;另外,現行規定仍存在規避條文適用的多種可能性,此將導致公司法第197條之1立法目的不達。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鍾慶表示,質押標的公司股票進行併購,將面臨過度擴張信用、股票價格波動等風險,且銀行資金來自於大衆存款,以質押股票進行併購,等於拿大衆存款進行敵意併購,是否恰當值得思考。銀行授信應更加謹慎,避免成爲敵意併購的幫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