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Y與ePay商標之爭:保加利亞公眾的英語水準成為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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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跨國企業莫不希望能以同一標識在全球各地經營業務。然而,這願望不時因《商標法》的屬地主義原則而受阻,語言理解便是阻礙因素之一,以下將以GPAY與ePay的商標之爭作爲實例進行探討。

本案[1]涉及的是,Google於2019年10月17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The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註冊之文字標識「GPAY」(申請案號018138507,後稱係爭商標),是否與EPay AD之保加利亞註冊商標「ePay」(後稱在先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之第9類及第36類,且在先商標實際上只使用於電子支付服務(即第36類之「金融業務」與「貨幣業務」)。EUIPO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 BoA)最終以「商標近似且商品及服務類別類似,可能致使保加利亞相關公衆混淆誤認」爲由(EUTMR Art. 8(1)(b)),維持撤銷係爭商標註冊之決定。

相關公衆及其注意程度

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僅影響一般消費者注意力之高低,亦影響相關公衆範圍。在本案,兩者商標均涉及商業與金融交易(尤其是電子支付服務),因此,必須同時考量保加利亞的一般公衆與專業公衆,且因爲該等服務具經濟上的重要性,使用者注意程度相對較高。

Google雖主張電子支付服務之使用者爲「常用網路交易之專業人士或消費者;年齡層介於18至45歲間;居住於城市且有較高教育水準與技術素養」,但未提出任何有力佐證。反倒是根據各公用事業來函,證明了電子支付系統只是其向使用者(即一般公衆)提供的繳費選項之一。

標識比較

● 識別性及主要元素

(1) 評估原則

在檢視涉訟商標之視覺、聽覺與概念近似性前,應先確定其識別性與主要元素(dominant elements)並留意以下原則:

▲ 評估特定元素在多大程度上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其他來源相區別),尤應考量其本質(例如描述性)。

▲ 一般消費者通常將標識視爲整體而不去分析細節。若是文字標識,觀看時會識別出有具體意義或類似已知單詞之元素。

▲ 描述性元素之識別性不高,原則上不被視爲標識的主要元素,除非其位置或大小可能令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

(2) BoA裁決結果

在先商標外觀上並無具主導性(dominated)的字體或圖形,且因屬於文字標識,使用大寫或小寫字母亦無關緊要。

若將在先商標拆解觀察:

▲ 「pay」爲常見英語單詞,即使是保加利亞等非英語國家的相關公衆,大多也能理解;其次,該詞爲金融慣用術語,意指執行交易過程(即支付),從事交易業務或透過網路交易的公衆更可能熟知。

▲ 具體來說,有相當數量(non-negligible)之保加利亞公衆會將商標分割爲「pay」與「e」兩者,且將「pay」與上述涵義連結並視之爲極弱元素;相對地,亦有相當數量之公衆因不認識英語(即「pay」對其而言無意義),將之視爲具一般程度的識別性。

▲ 大多數相關公衆可能將在先商標前綴之字母「e」理解爲「electronic」的縮寫,在電子支付服務之情境中,將被視爲弱元素;至於係爭商標前綴之字母「g」,因無具體意義而有一般程度的識別性。

(3) Google上訴主張

相關公衆應該是熟悉相關技術且有能力使用網路,具備高水準英語能力而能理解「pay」的涵義。依據2019年某語言培訓公司的英語能力調查報告,保加利亞英語能力爲全球第24名﹝在受調查100個國家中,被歸類爲第二等級「高熟練度」(high proficiency)﹞[2]。同樣地,保加利亞商標局[3]也認同保加利亞公衆具高度英語理解能力。據此前提,BoA未充分考量係爭商標之前綴「g」的先天識別性與主導性。

(4) 普通法院見解

▲ 保加利亞公衆的英語水準究竟爲何?

依據判例法,原則上不假定相關公衆的外語熟習程度。如標識所用語言是申請地區的母語,可假設公衆理解該標識;但若非母語,必須證明「公衆充分理解該標識所用語言」乃是衆所周知之事實。Google顯然未能成功證明。

首應確認的是,相關公衆包括「一般公衆」,並非限於Google所主張之「專業公衆」。其次,上述2019年報告並非有力佐證,況且,依據2016年歐盟統計局(Eurostat)與2017年保加利亞國家統計局(National Statistical Institute)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保加利亞人不懂或不使用外語(包括英語)。

至於保加利亞商標局裁決,系在商標註冊之絕對拒絕事由審查程序中所爲,因只牽涉到部分公衆(而非相關公衆),自然無法作爲Google主張之有力論據。更何況,歐盟商標制度具自主性(autonomous),EUIPO或普通法院按《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 Mark Regulations, EUTMR)裁決即可,並無必要就類似情況得出與成員國行政機關相同的結論。

▲ 前綴字母之識別性?

係爭商標之前綴「g」經認定具一般程度的識別性,且文字標識以標準字體書寫,並無突出的視覺元素,實無Google所稱之高識別性或主導性。

● 外觀、聲音及概念近似性

兩者涉訟商標長度及結構相同,均由四個字母組成且後三者相同,差異僅在於前綴字母爲大寫「G」或小寫「e」,可認爲外觀上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普通法院澄清,BoA只強調必須依商標之整體印象評估近似性,而未認定「pay」比前綴字母更能引起相關公衆注意。

其次,無論公衆能否識別「pay」涵義,應可認同在先商標之聲音已完全爲係爭商標所包含,唯一差異在於係爭商標前綴的子音字母「g」,故在聲音上,兩者亦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

在概念上,則因公衆對英語有無基本認識而結果不同。認識英語之族羣認爲,兩者皆涉及支付且字母「e」意指「electronic」,故彼此僅有低度之近似性;相對地,不認識英語之族羣不會認爲兩者間具有共同概念。

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在整體判斷上,不同因素可能因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彼此抵銷,例如「標識近似度低」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度高」,反之亦然。相關公衆認識之程度高低(不問系先天或後天造成),則會影響商標保護範圍的廣狹。在本案,標識元素是否具高識別性,與相關公衆是否使用英語(English-speaking)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對「使用英語」與「非使用英語」之相關公衆而言,在先商標分別具有「低度先天識別性」以及「一般程度先天識別性」。惟在檢視EPay AD提交之實際使用證據後,BoA認定,相關公衆已相當熟悉在先商標係指向EPay AD所提供之電子支付服務,對該兩類相關公衆而言,識別性也隨之分別提升至「一般程度」與「高度」。

再者,鑑於Google無法成功證明相關公衆均能理解「pay」涵義、在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極低,以及係爭商標前綴之「g」爲主要元素,再加上兩者差異處僅限前綴字母,確實可能存在混淆誤認。

普通法院特別指出,本案認定「pay」對相當數量之非英語使用族羣而言具識別性,並未牴觸Google及EUIPO援引之普通法院判決(指僅由弱識別性或描述性元素造成之標識近似性,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結語

Google早在2015年便以「GPAY」向歐盟註冊商標,只是當時主要指定使用於智慧型手機、手錶以及各類傳輸、接受及儲存資訊之穿戴式裝置(《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第9及14類);目前仍爲有效商標。Google在本案訴訟受挫後,在歐盟境內便難以維持其企業電子支付服務標識的一致性。

在向歐盟註冊文字標識「GPAY」之同一日,Google也向臺灣智慧財產局提出相同申請並且獲准(註冊號02061273),這或許可歸因於臺灣公衆有較高的英語熟習程度。

爲了在電子支付服務領域使用內含「pay」之商標,Google尚有其他策略:一是搭配設計圖形,例如「GPAY」之「G」使用彩色企業標識(註冊號02061277);另一是添加企業名稱,例如「GOOGLE PAY」(2023年8月申請案)。Google仍可透過這些作法鞏固其全球電子支付服務標識的一致性。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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