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圖利罪 有斟酌餘地
宜蘭地院日前宣判宜蘭縣長林姿妙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刑,引起各方矚目與議論。茲且拋開政治意識糾結,純粹從刑事法制之角度探索,容有再加斟酌的餘地。
長期以來,公務人員在行政作爲的裁量範圍勇於任事而遭「圖利罪」訴究的案件,最後往往以無罪定讞收場。然而其身心折磨,名譽損失,就不是「遲來的正義」所能回覆。
公務員被訴圖利罪,其偵審過程既侵及行政權的裁量分際,易導致公務員「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也間接影響民衆接受公務員服務所應獲之正當權益。實務上曾有的案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公務員針對不動產產權與百姓權益之間的權衡處理,因畏縮而無所作爲,任令紛爭無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的公務員圖利罪,屬於法定本刑爲五年以上的重罪,然而其「犯罪構成要件」抽象模糊,以致執法者可以羅織甚廣,公務員動輒得咎,只好以苛待民衆而自保。
立法機關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修法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要件,並將此法令的範圍予以列舉,且以實際「獲得利益」爲必要(學理上稱爲「結果犯」),以期避免論罪浮濫致殃及無辜。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偵審機關於辦理此類案件時,理當體會法制之本旨;尤不可基於「拚業績」思維,而對積極任事的公務員反加摧折。
「公務員圖利罪」的立法原意,固然是在嚇阻、懲罰某些公務員假借職務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爲,惟貪污治罪條例尚有其他相關法條,其實已夠懲貪之用。而今此項罪名的存在,恐因執法偏差導致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而延滯行政效率。
得與失之間的衡量,立法政策應可考慮廢除此一特別法的罪名,迴歸適用普通刑法第一三一條所定較輕刑度之犯罪類型;或者不妨改以「行政罰」彌補懲貪法制的不足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