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糾紛聚焦:出售房屋後買方房款拖欠應對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背景

原告孫強與被告趙剛之母錢麗曾存在婚姻關係。後雙方於2018 年 9 月 20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明確約定位於某市 B 區的五號房屋歸孫強所有,位於該市 B 區的六號房屋歸錢麗所有,且雙方確認無債權債務,協議真實有效並均已簽名捺印。

2022 年 5 月 15 日,孫強(出賣人)與錢麗(買受人)簽訂《某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表明出賣人所售房屋爲五號房屋,雙方自行成交,房屋成交價格爲 60 萬元,買受人應在過戶前向出賣人支付,同時對其他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也作出約定。然而,錢麗未依約支付購房款。2022 年 11 月 8 日,錢麗去世,趙剛作爲其唯一子女成爲本案被告。

二、原告訴稱

原告孫強提出訴訟請求:1. 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購房款 60 萬元;2. 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母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原告依約交付房屋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但被告母親未支付購房款60 萬元,經多次協商無果,現被告母親已去世,被告作爲唯一繼承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三、被告辯稱

被告趙剛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母親之間並非真實的房屋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母親曾是夫妻,六號房屋本就是被告母親的婚前個人財產且無房貸。因案外人吳某夫婦借名買房使用了被告母親的名義購買六號房屋,後因被告母親患病,應吳某要求將六號房屋過戶給他。由於過戶手續費高,便先將五號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再將六號房屋過戶給吳某,最後通過簽訂買賣合同將五號房屋返還給被告母親,此合同並非真實的買賣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實際爲空,只是爲了過戶而簽訂。

四、法院查明

孫強與趙剛之母錢麗原系夫妻,後離婚並簽訂上述提及的離婚協議。之後又簽訂了涉案房屋買賣合同。2022 年 11 月 8 日,錢麗去世,趙剛爲其唯一子女。庭審中,趙剛主張六號房屋系借名買房情況,爲辦理過戶手續才進行一系列操作,包括簽訂本案爭議的買賣合同,但孫強對此予以否認。

五、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認定

從法律角度來看,孫強與錢麗簽訂的離婚協議以及涉案房屋買賣合同至關以重要。在判斷合同效力時,需考量多方面因素。首先,雙方在簽署離婚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時,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能夠對自身行爲及後果有清晰認知與判斷。其次,這些協議與合同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也未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情形。再者,從表面證據及雙方行爲來看,均有相應的書面約定及房產過戶等實際操作,可認定爲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這兩份合同應屬有效,雙方均應受其約束並按約定履行義務。

(二)證據責任與主張成立

在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趙剛主張孫強與錢麗簽訂的離婚協議及買賣合同並非真實意思表示,其目的是爲了規避高額過戶費而進行的虛假操作。然而,趙剛需要對其這一主張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但在本案中,趙剛所提供的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來支撐其觀點。雖然其描述了借名買房、因過戶費高而進行的一系列房產流轉操作,但缺乏如書面借名買房協議、能證明雙方虛假買賣合意的溝通記錄等關鍵證據。而孫強則依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離婚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提出訴求,有明確的合同依據。在趙剛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其主張難以成立。

(三)法律原則與價值導向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全社會遵循誠信與法治原則,在民事法律關係中,這一原則體現得尤爲明顯。公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無論是簽訂合同還是履行義務,均應秉持誠實守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錢麗在簽訂離婚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時,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當知曉並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即使如趙剛所辯稱存在特殊情況,但在無充分證據證明且違背誠信與法治原則的前提下,其抗辯不能被法院支持。

六、裁判結果

趙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孫強購房款600000 元。

綜上所述,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認定、證據的充分性以及法律原則的遵循是判斷案件走向的關鍵因素。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注重誠信與合法合規,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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