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上仍有問題 打詐專法不宜民粹立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原行政院版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千萬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得併科三千萬以下罰金。但立委討論時認爲應加重刑度,初審條文不僅下修高額詐欺犯罪門檻,只要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者,即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另通過修正動議將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億元者,加重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惟法理上仍有數點問題應釐清。

首先草案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之罪,所得財物達五百萬以上者加重其刑,第四十四條規定犯第三三九條之四之罪,同時符合多款犯罪手段、或詐欺設備主機位於國外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均爲刑法本來之罪名;若有人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多款手段,犯罪所得又達五百萬以上,具有二種以上加重原因時,依草案卻不能連續加重,明顯系一法律漏洞。

另此二條文並未規範在刑法而放在特別法;鑑因目下律師、司法官國考及教學僅聚焦普通刑法,本條受重視程度及刑罰威嚇性均不免大打折扣,應移列普通刑法中規範,如此教學考試、實務工作及社會大衆法遵意識,始能緊密扣合。

又,草案第四十九條新增「三振條款」,規定「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得申請假釋」,期能對詐欺犯嚴刑嚇阻,可謂是用心良苦。

惟相似立法例,迄今只有特別法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前身)曾於第十八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規定」,惟本條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刪除;是以,現行法除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性犯罪,除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申請假釋外,並無以犯特定罪名即不能假釋規定。

此惡例一開,一些輿論鋒頭上犯罪如知名黃姓藝人持有兒少性影像等,均可另立特別法禁止假釋,豈可不慎。

我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大法官一○八年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惟最高法院已將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改爲「得」,已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故法務部或可思考在不破壞現行刑法體例下,對惡性詐欺犯罪以累犯加重處罰,並可模仿日本法例來修正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累犯詐欺罪最重可處法定刑兩倍徒刑;抑或參考現行德國刑法第一七六a條、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酒駕累犯加重規定,於刑法詐欺罪專章增訂特別累犯加重處罰,庶符現行刑法體例。

綜言之,詐欺犯罪每每將被害人銖積寸累的積蓄騙取一空,其行爲實讓人不齒,允宜加速但不宜民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