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糾紛警示:借名買房起訴確權,因程序無知法院未予支持案例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產糾紛案件中,原告王麗芳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朝陽區X 號房屋歸其所有。被告趙強系王麗芳之子劉陽的配偶,劉陽於 2022 年去世,該房屋登記在劉陽名下,由此引發了此次所有權歸屬的爭議。
二、原告訴求及依據
(一)訴訟請求
確認北京市朝陽區X 號房屋歸原告王麗芳所有。
(二)事實依據
王麗芳稱其與劉陽於2005 年口頭約定借名買房事宜,由王麗芳實際出資購買位於北京市朝陽區 X 號房屋。當年 5 月 10 日,王麗芳以劉陽的名義與北京 B 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爲 90 萬元,其中 70 萬元通過銀行貸款支付,而此貸款一直由王麗芳償還。房屋交付後,王麗芳對其進行裝修並與女兒劉悅一同居住至今。同時,房屋的貸款償還憑證以及不動產權證均由王麗芳持有。王麗芳認爲,綜合房屋出資、佔有使用、票據及產權證書持有以及借名購房的合理解釋等多方面因素,足以證明其與劉陽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三、被告辯稱
(一)答辯意見
被告趙強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一,我國不動產權屬爭議遵循登記主義原則,在未進行轉移登記前,劉陽是涉案房屋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權人,王麗芳不能以侵權之訴直接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其二,借名買房事實不存在。涉案房屋系劉陽購買並以其名下賬戶還貸,於2018 年還貸完畢。從 2000 年起,劉陽經營企業收益良好,具備購房經濟實力,而王麗芳當時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後續拆遷中獲得多套房產,無借名買房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房屋裝修由趙強安排工人完成,王麗芳與劉悅只是因家庭關係暫時居住。劉陽病重期間明確表示房屋歸其所有,且生前從未提及與王麗芳有借名買房約定。其三,借名買房需雙方有明確意思表示且指向借名登記約定,本案中王麗芳無法證明與劉陽之間存在此類約定內容,僅憑資金往來不能證明其訴求。
四、法院查明事實
王麗芳系劉陽之母。趙強與劉陽於2013 年 3 月 15 日登記結婚。2022 年 10 月 10 日,劉陽死亡。2005 年 5 月 10 日,北京 B 公司(出賣人)與劉陽(買受人)就 X 號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價格爲 90 萬元,其中 70 萬元通過銀行貸款支付,該房屋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爲劉陽,登記時間爲 2006 年 3 月 1 日。審理過程中,王麗芳堅稱 X 號房屋系其出資購買,貸款由其償還,與劉陽之間系借名買房關係,趙強對此不予認可。
五、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麗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六、律師案件分析
(一)法律適用與物權變動原則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若無特殊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通常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此案中,房屋登記在劉陽名下,從物權公示角度,劉陽爲法定所有權人。
(二)借名買房關係的認定難點
王麗芳主張的借名買房關係屬於合同之債範疇。即便其所述出資、居住、持有憑證等情況屬實,也僅能表明可能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但難以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在借名買房關係的認定上,關鍵在於雙方是否有明確且無歧義的借名約定。本案中,僅有王麗芳的口頭陳述,缺乏如書面協議、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有力證據佐證借名意圖。而趙強提出的劉陽自身經濟實力、房屋裝修及居住情況、劉陽生前表態等反駁理由,使得王麗芳主張的借名買房關係存在諸多疑點。
(三)舉證責任與判決依據
在這類糾紛中,原告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借名買房關係的存在。王麗芳雖有資金流向等證據,但對於借名買房這一核心約定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法院基於物權登記的公示公信力以及王麗芳舉證不能的情況,駁回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此案例提醒在涉及房產等重大財產交易時,各方應明確約定並留存書面證據,避免日後產生類似糾紛與權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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