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僅是精子的提供者 另結新歡還生子女!人妻怒離荷蘭籍夫

不滿僅是精子的提供者,還另結新歡生了子女,人妻怒離荷蘭籍夫獲准。(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女子小萱在香港認識荷蘭籍男子阿國(均化名),雙方在2016年3月在臺灣登記結婚,小萱考量阿國無法經常來臺,便前往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的取精程序,婚後一週阿國就離開臺灣,小萱則照預定計劃進行人工受孕並生下長男,不料,阿國遲遲都沒再來臺,還表明已經有了新歡,小萱憤而訴請離婚。

法院審理,小萱指控,當年阿國來臺辦理結婚相關事宜,1周後就離該臺灣,卻遲遲不願意再度來臺,更對她表明已另結新歡,還有生了其他子女,無意維繫此段婚姻。

小萱難過地表示,她不知道阿國在荷蘭的確實住所,一直以來都只能夠過網路聯繫,長男也在阿國的協助下取得荷蘭護照,雙方多年來未共同生活,實在難以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且請求未成年長男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她任之。

法官考量,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聲明或是陳述。小萱主張雙方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一週,阿國先前往婦產科診所留下精子,以利小萱進行人工受孕,接着小萱懷孕生下長男。而阿國自2016年3月該次入境並出境臺灣後,自此便再無入境紀錄,足認小萱主張多年來沒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堪信爲真。

法官檢視此雙方訊息對話截圖等資料,足認雙方婚後未同住生活,阿國也沒有探視長男的舉動,小萱不知阿國確實住處,彼此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小萱表明無意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法官日前依法宣判,小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檢視社工人員訪視報告顯示,由小萱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