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恩二創劉樂妍《CHINA》 戲謔仿作有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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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謔仿作(parody),行不行?

5月15日,博恩所屬公司推出仿作劉樂妍MV《CHINA》,改作爲《TAIWAN》。6月2日,作曲人在臉書上發出聲明,希望停止侵權行爲,無須賠償,但請求將違法獲利捐出公益組織。

戲謔仿作是一個困難的議題,有數種不同的類型,過去司法實務案例很少,並沒有發展出很清楚的標準,並不可能用一篇短文來談清楚,以下希望從《著作權法》規定來初步探討。

▲《CHINA》混音師Mori表示,博恩不尊重原創。(圖/翻攝自Facebook/博恩、Mori)

戲謔仿作變更他人著作 達到詼諧、諷刺效果

戲謔仿作,是指藉由變更他人著作的方式,來達到詼諧、諷刺或喜劇性的效果。

博恩的MV 《TAIWAN》,是變更劉樂妍的MV 《CHINA》,不管在音樂、影響呈現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目的應該也是爲了達到詼諧跟諷刺,屬於戲謔仿作。

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負民+刑損賠責任

我國的著作權包含了兩種內涵,人格權跟財產權。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可以讓與或繼承;財產權可以授權他人、也可以讓與。

在博恩這個案件中,《TAIWAN》MV涉及的著作人格權包括:姓名標示權、禁止劣作毀損名譽的同一性保持權;涉及的著作財產權,則是改作、透過網路的公開傳輸權。

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跟財產權,都有相對應的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著作權法》中,刑事責任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爲前提。

▲博恩二創屬「戲謔仿作」被控涉侵權。(圖/翻攝自YouTube/大雄中帝國皇家文史研究院影像資料庫、STRNetwork)

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至於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四個標準: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爲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依照《著作權法》66條規定,對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並不生影響。

美國法案例:《麻雀變鳳凰》主題曲翻唱案

199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涉及的事實是,被告2 Live Crew饒舌歌樂團寫了一首「Pretty Woman」,這首歌翻唱自電影《麻雀變鳳凰》的主題曲「Oh ,Pretty Woman」。

樂團曾嘗試跟唱片公司取得戲謔仿作的授權,將翻唱的樂曲寄給唱片公司,表示願意支付費用,但遭到拒絕。後來,被告樂團在發行的專輯中,標示了原作歌曲的作者、發行人。

一年後,改篇的歌曲大賣,唱片公司對樂團提起侵權訴訟。案子最後來到聯邦最高法院,該案建立商業性的戲謔仿作也可以構成合理使用,是否藉由改作的著作物盈利、賺錢,只是合理使用審查過程中的一項因素。檢視合理使用,要看戲謔仿作有沒有增加原著作中沒有的元素,達到轉化性(transformative)的程度。

智財法院相關案例:LV的戲謔仿作

今年初宣判的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涉及到某家廠商使用很像LV的圖樣、商標,用在氣墊粉餅、帆布袋跟手拿鏡等商品上,被告抗辯是戲謔仿作。

一審判決構成戲謔仿作的合理使用,認爲是傳達諷刺揶揄之矛盾對比娛樂訊息,具備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駁回LV起訴,但二審改判構成侵權。

二審判決指出,外國法院關於「戲謔仿作」的判斷標準,雖然可以參考,但還是要回到我國的《著作權法》規範,依照前面提到的合理使用四標準來審查。

戲謔仿作 vs 言論自由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戲謔仿作是否合法,涉及到言論自由以及保障著作權間的衝突與平衡,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爭議真的進入法院,再讓我們持續關注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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