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騰思潮》陸委會何來在法言法?(蘇永欽)

大陸地區人民不存在所謂雙重國籍問題,可說已經是我國司法體系一致的見解,依憲法的分權規定,路上的老百姓都知道有最後法律解釋權的是獨立審判的法官,不是行政院,當然更輪不到陸委會。(圖/本報系資料照)

因爲外傳民衆黨要把一個不分區立委席次留給陸配,陸委會立刻發佈新聞稿,指出「註銷在大陸的戶口登記,並非喪失國籍」,「不論其本籍爲中華民國,或原籍爲外國、中國大陸,凡中華民國國民而有雙重國籍者,欲擔任公職時都應依法放棄他國國籍」,藉以「從制度上排除具雙重國籍者之忠誠義務衝突」,並強調這是「在法言法」。

真的在法言法,陸委會首先應該告知民衆的是民國80年修憲後明載於憲法增修條文的所有「國家」規定指的都是中華民國,比如國家統一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中華民國領土等等,以及據此所訂兩岸條例第2條的規定,二者都很清楚的把國家領土和人民的範圍按主權和治權做了區分,前者銜接仍然有效的憲法本文所界定範圍,後者則限於國家統治權所及的範圍,因統治權的行使需以人民行使選舉權爲前提才被稱爲自由地區,借鑑的正是1990年兩德統一前的西德基本法模式。學者通常就以「分裂國家」來描述這樣的國家狀態,如德國、韓國、中國等,和已分離國家最明顯不同的地方,剛好就在它們都有處理「國內」兩統治體間事務的特別部門,而不交給處理「國際」事務的外交部,我們國家的這個特別部門就是大陸委員會。

從這個角度去理解新聞稿的這三段話,陸委會要表達的應該是:陸配註銷大陸的戶口登記,不會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但既因取得臺灣的戶籍而成爲中華民國國民,便成爲兩個國家的國民而有雙重國籍,因此按國籍法第20條第4項的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就要辦理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當選時纔有可能任職。

但正因爲從憲法以降,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中華民國的人民,不是外國人,我們不可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根本不會有本條的適用,陸委會顯然也知道這個清楚的定位,纔會在新聞稿裡自己造法,在「外國」的唯一要件以外,用頓號加上不是外國的「中國大陸」,再套上自己想像的「忠誠義務衝突」法理來合理化。大概覺得聰明得不得了,補了國籍法一個天大的漏洞。陸委會真的不知道國籍法是前年才新修的,兩個月前又提修正案,都是由陸委會參加的行政院會議通過,如果這是漏洞,你有沒有失職?

從大陸地區人民轉換爲自由(臺灣)地區人民,法制上需要有忠誠義務衝突的避免機制,當然是對的。但陸委會又應該最清楚,這個比國籍法處理外國人要複雜得多的機制就是兩岸條例的第21條,在這以外,再藉給雙重國籍者適用的國籍法條文來做「目的性擴張」,法理上是如何的不通!

事實上不僅陸配參選而擔任選舉公職已有先例,沒聽過當時的陸委會馮京當馬涼,認爲這裡會有外國國籍放棄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對於這個限制新臺灣地區人民行使服公職權的重大限制,在民國95年11月3日大法官就做了第618號解釋,相關憲法法理說得再清楚不過,其審查基礎爲憲法第18條的「人民」服公職權,以及第7條對「中華民國人民」的平等權保障,該解釋也在第329號解釋明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後,第一次很清楚的認定我國憲法下的兩岸關係爲「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由此才得出兩岸條例所設服公職權的限制並未違反平等權及兩地區人民交往條款的結論。

這個解釋由15位大法官做成,沒有任何不同意見,包括了兩位前司法院長及現任司法院長,連同最近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關外國人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存在所謂雙重國籍問題,可說已經是我國司法體系一致的見解,依憲法的分權規定,路上的老百姓都知道有最後法律解釋權的是獨立審判的法官,不是行政院,當然更輪不到陸委會。

(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講座教授、前司法院大法官並任副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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