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宣判首例“AI換臉”侵權案

隨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術的快速發展,“換臉”“換妝”等應用軟件廣泛興起,此類人工智能技術在應用中對自然人人格權益的侵權風險也日益受到關注。

6月20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開庭宣判了兩起北京市首例“AI換臉”軟件侵權案件,認定使用他人視頻“換臉”後製作模板再提供“換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了他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一款“換臉”App被告上法庭

北京青年報記者在庭審中瞭解到,兩案原告廖某、吳某均系國風短視頻模特,在全網擁有衆多粉絲。被告是一款“換臉”App的運營者。原告主張,在未經其授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使用原告的出鏡視頻製作換臉模板,並上傳至涉案換臉App中,提供給用戶付費使用藉此牟利。原告認爲,被告的行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同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上傳和使用了具有原告肖像信息的視頻,這一行爲系被告非法獲取原告人臉信息並篡改,將原告的人臉通過AI技術手段摳除並替換成第三方的臉,再將技術處理後的視頻用作付費模板供涉案App的用戶使用並以此獲利,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在被告平臺發佈的視頻均有合法來源,並且面部特徵並非原告,並未侵害原告肖像權。此外,APP中的“換臉”技術實際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沒有處理原告的人臉信息,並未侵害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法院認爲未侵害原告肖像權

經庭審查明,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模板視頻的來源,結合模板視頻中的人物妝容、髮型、服飾、動作、燈光及鏡頭切換與原告出鏡的視頻呈現一致特徵,可以認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出鏡的視頻,通過深度合成技術替換成他人面部,再上傳至涉案App作爲模板供用戶使用。但是,法院認爲這一行爲並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首先,換臉模板視頻不具有肖像意義上的識別性。可識別性強調肖像的本質在於指向特定的人,通過技術手段再現的肖像要能夠使一定範圍的公衆辨認出該肖像爲何人的形象。雖然隨着時代和技術的發展,肖像權保護的範圍不侷限於面部,但仍應符合法律規定的“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能與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對應。該案中,涉案出鏡視頻中的人物面部不僅被去除,並且被替換,本質上已經將視頻中具有識別性的核心部分替換成他人具有識別性的面部肖像,消解甚至破壞了原告涉案出鏡視頻所具有的識別原告的功能,公衆通過涉案換臉模板視頻可以直接識別到的實爲模板中的人物而非原告,無法與原告形成一一對應的關係。

其次,被告並未實施法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權的行爲。該案中,被告並未製作含有原告肖像的視頻;被告雖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出鏡視頻,但並非是對原告肖像的利用,而是替換了能夠識別原告本人的面部、去除了肖像的識別性,進而利用視頻中的非人格要素,即利用妝容、服飾、髮型、光線、鏡頭切換等進而獲得財產利益;此外,被告也並未醜化、污損原告肖像;同時,被告的行爲也不屬於僞造原告肖像的行爲。

一審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的行爲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犯。

第一,原告涉案出鏡視頻中有包括原告人臉信息的個人信息。原告涉案出鏡視頻動態呈現了原告的面部特徵等個體化特徵,基於數字技術,這些個人特徵可以以數據形式呈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信息”的定義。

第二,被告實施了處理原告個人信息的行爲。首先,被告應是承擔個人信息處理責任的主體。即使被告實際使用了案外公司的技術服務,案外公司也僅爲受託的技術服務提供者,被告是個人信息處理的委託人,決定了信息處理的方式、範圍,應就個人信息處理行爲承擔責任。其次,涉案換臉行爲屬於個人信息處理行爲。被告首先需要收集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原告出鏡視頻,將該視頻中的原告面部替換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的面部,該過程採用了檢測人臉關鍵點的人臉識別技術,再將提供的人臉圖像對應的人臉特徵融合到模板圖像中的特定人物上,生成的圖片兼具指定圖像和模板圖像中的人臉特徵。該合成過程,不僅是簡單的替換,而是需要將新的靜態圖片中的特徵與原視頻的部分面部特徵、表情等通過算法進行融合,使得替換後的模板視頻表現自然流暢。上述過程,涉及對原告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因此通過“換臉”形成換臉模板視頻的過程,屬於對原告個人信息的處理。

第三,被告的行爲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原告的涉案出鏡視頻雖然屬於已經公開的視頻,但涉案賬號說明處標註有“未授權給任何收費軟件”,不應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對其人臉信息進行處理。此外,被告獲取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視頻,利用深度合成這一新興技術分析、修改後,進行商業化利用,可能對原告個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應依法徵得原告同意。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經過原告同意,因此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但由於目前案件尚在上訴期,一審判決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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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利人可基於“勞動投入”請求維護合法權益

該案審理法官孫銘溪告訴北青報記者,此次宣判的兩案是涉及“AI換臉”的新類型案件,案件的特殊之處在於,被告是將原告視頻“換臉”後再上傳至應用軟件,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害以及構成對原告哪種權利的侵害,這些是新技術發展過程中帶來的新問題。

該案中,被告本質上利用了原告的短視頻,該行爲包括了利用原告部分人臉信息用於新上傳照片的融合,以及利用該視頻中的妝容、髮型、服飾等整體造型及燈光、鏡頭切換等因素形成模板視頻。換言之,被告獲利的主要因素是原告涉案視頻中的勞動投入。被告若未經相關權利人同意使用上述要素,對他人的勞動投入“搭便車”,相關權利人可以基於勞動創造投入、競爭性利益等其他請求權爲基礎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未主張其爲上述權利的相關權利人,因此法院在該案中僅處理被告侵害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本組文/本報記者王浩雄